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法效性

导读:
二法院裁判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那么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法效性。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一案情简介
戴某(男方)与秦某(女方)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1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07年5月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12月秦某要求分手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秦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二法院裁判情况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做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是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对于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离婚协议具有拘束力除非协议本身欠缺有效条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婚姻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当初达成的离婚协议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该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另一种观点则否认上述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同样否认了上述离婚协议的拘束力但同时指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参考”即“男女双方在诉讼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也可以说赋予了法官对这种离婚协议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协议内容的复合性。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等等问题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第二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可以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在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即便双方当事人具有自愿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严格的程序要求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慎重的从事意思表示这对于婚姻行为和其他亲属法上的行为显然是必要的”。
第三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协议的前提条件财产分割等内容具有附随性。
我们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既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来取得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而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一般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判断一份对于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是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还是一般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关键在于审查订立协议的目的如果是以登记离婚为目的而对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当条件(即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一般说来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效力但离婚问题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很明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知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协议在行为开始时并不使协议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这样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形成的风险和损失使协议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一方或双方对婚姻的判断可能会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决定故应当允许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反悔。在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离婚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决定其是否成就任何一方均可以使协议不产生约束力甚至故意使其不成就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双方最终意见一致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表现形式来看无论是“离婚协议”还是“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一般都不会明确写明什么是所附条件但从本质上来看登记离婚是财产分割的前提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故理论界将其界定为“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3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可能会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做出重大让步甚至放弃一切财产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双方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在时过境迁一方起诉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时再拿出以前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法院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心态会发生变化财产状况也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所期待的成本利益可能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时离婚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妥善处理。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对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四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