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研究
导读:
首先从制度外观上来看区分制模式之下的共犯制度在总则中设专章规定专门适用于“参与犯”样态的处罚条件甚至是专门的处罚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单一正犯体制之下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关键词共犯制度模式/区分制/基本特征/立法样态内容提要区分制是相对于单一正犯体制而言的一种共犯制度模式其特点在制度外观上表现为在总则中为参与犯设定专门的处罚条件在制度内涵上表现为将参与犯与实行犯区别对待。
关键词共犯制度模式/区分制/基本特征/立法样态内容提要区分制是相对于单一正犯体制而言的一种共犯制度模式其特点在制度外观上表现为在总则中为参与犯设定专门的处罚条件在制度内涵上表现为将参与犯与实行犯区别对待。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2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所以会在“实行犯与参与犯之间关系”问题上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主要有以下两个理论根源其一因果关系非等价说的影响。关于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研究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键词共犯制度模式/区分制/基本特征/立法样态
内容提要区分制是相对于单一正犯体制而言的一种共犯制度模式其特点在制度外观上表现为在总则中为参与犯设定专门的处罚条件在制度内涵上表现为将参与犯与实行犯区别对待。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有“区别参与犯样态规定处罚条件对应规定个别化处罚原则”、“区别参与犯样态规定处罚条件等价处罚”、“统一规定参与犯处罚条件等价处罚”、“统一规定参与犯处罚条件按照参与性质和作用确定处罚”等具体立法样态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共犯立法也属于区分制模式其通过未完成罪和狭义的共犯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为参与犯设定处罚条件。
一、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基本特征在现代刑法观念当中对于应受刑罚除处罚的犯罪样态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一般而言单独犯罪被理解为典型形态设定惩罚犯罪之直接标准的刑法分则就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相对于单独犯罪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理论上称之为犯罪的“方法形态”。①共同犯罪情况下加功于犯罪事实的犯罪样态有“实行犯”与“参与犯”之别。在自然意义上“参与犯”犯罪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犯罪的分担、犯罪的并行、教唆、帮助、利用、参与共谋、组织、策划、指挥等不同的类型。这些参与犯样态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实行行为类型犯罪的分担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不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的情况②因此需要设计共犯制度来解决参与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问题。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概括地讲世界范围内明显存在着共犯制度模式的两种基本的区分即正犯与共犯区分体制和单一正犯体制。在与单一正犯体制相比较的意义上我们可以从制度外观和制度内涵两个方面发现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基本的特征。首先从制度外观上来看区分制模式之下的共犯制度在总则中设专章规定专门适用于“参与犯”样态的处罚条件甚至是专门的处罚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单一正犯体制之下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③其次从制度内涵上看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根源于将“参与犯”样态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犯罪实行行为区别对待的思想即“参与犯”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广义的共犯)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犯罪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实行犯或正犯)被划分为两个鲜明对照的犯罪类型二者不仅异其行为样态更异其责任根据。在这一理解之下实行犯的成罪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已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而共犯则必须在立法上单独规定其成罪条件和处罚原则。而在参与犯与实行犯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单一正犯体制的理解恰好相反认为所有对于犯罪事实的加功其不法内涵均具有同等范围之价值1(p185)因而实行犯与共犯的行为样态和责任根据无需区分。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没有对共犯设立专章根据起草该法典的库林斯查理亚大学的格茨教授的看法单独犯与共犯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没有必要专章规定仅仅在第一篇总则第五章第58条“刑的减轻以及加重”中作出规定就可以了。2(p171)而对于各国刑法对共犯问题设立专章格茨教授认为无非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根据法典编撰的需要将各种犯罪中的协作关系统一起来加以考虑。第二对共犯中应当予以减轻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第三克服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制约。2(p171)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所以会在“实行犯与参与犯之间关系”问题上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主要有以下两个理论根源其一因果关系非等价说的影响。关于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有等价说和非等价说两种基本的学说类型。等价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而且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又称为条件说而非等价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并不等于结果发生的原因应当确定某种规则从条件中挑选出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作为原因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为我们熟知的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均属于非等价说的学说类型只是在筛选原因的标准上有所差别罢了。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不同的学说立场直接影响着上述问题的理解。根据等价说的立场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一切共犯参与人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均是对结果予以原因者因此毫无依行为之外观而区别实行犯与参与犯的必要。但若依非等价说的立场参与犯并没有直接实施危害法益的行为或者仅实施了其中的一部分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断然等同于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因此将参与犯和实行犯不加区别地同等看待不能不说是有问题的。其二“限制的正犯概念”的影响。根据限制的正犯论的观念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才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刑法规定对正犯以外的共犯进行处罚是对处罚范围的扩大即所谓刑罚扩张事由。3(p300)这种观念坚持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定型意义认为将共犯参与样态解释到分则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类型化样态当中可能会无限地扩张刑事可罚性的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相对应的则是所谓“单一行为人概念”。一般而言单一行为人概念与将实行犯与参与犯等价对待的观念是相辅相成的。柯耀程教授认为单一性为人概念的产生是由Stübel所引用的“扩张的行为人概念”与单一正犯体制理念相结合的产物。“扩张的行为人概念”最早是由Meisterjun在1789年所使用的根据这一概念凡对于犯罪事实的实现为加功之人都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行为人。相对与此如果仅对实现构成要件行为者称之为行为人则属于“限缩的行为人概念”。1(p188)这时的“扩张的行为人概念”并不包含严格地将实行犯与共犯等价对待的旨趣。正如柯耀程教授所介绍的在1789年Meisterjun发现扩张及限缩的行为人概念之时其依然阐明此二概念并非对立不相容而仅是同一(行为人)概念下两种不同使用的可能性而已。1(p188)随着Stübel将这一概念引用而进入关于实行犯与参与犯之间关系的争论使其与等价因果论所导向的等价对待观念相结合“扩张的行为人概念”的原初意义就发生了转变具有了所有的犯罪加功者均属于实行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的含义。此时的“扩张的行为人概念”就一变而成了单一行为人概念在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看来也就是所谓的“扩张的正犯概念”。在此之后单一行为人概念为刑法近代学派(moderneSchule)和“意志刑法”(Willensstrafrecht)所推崇为贯彻仅仅根据行为人的个性科处刑罚的观点铺平了道路。4(p778)这种观念一旦形成反过来又对巩固实行犯与共犯等价对待的观念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