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
导读: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在交强险贡献出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作为新生事物,现行的交强险在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那么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在交强险贡献出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作为新生事物,现行的交强险在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交强险贡献出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作为新生事物,现行的交强险在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
(一)无过错赔偿原则的缺陷。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76条中明确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同时也提出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例。在巨大的赔偿压力下,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由于支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面临着陷入贫困的尴尬境遇。并且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在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存在很大的社会危险。
(二)保险人免责事项方面的缺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但是关于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不承担保险责任,主流的观点包括各地法院判决,均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损害损失。但笔者认为,在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保险公司连最基本、最急需的抢救费用也仅负垫付责任,且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更何况其他的损失呢?应当指出,被保险人不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所禁止的行为,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享受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交强险”制度也不例外。正是由于缺少明确性的规定,故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件,驾驶员逾期未体检且违法计分已超12分,按照相关规定,是不允许该驾驶员继续驾驶的,但正巧发生了交通事故,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赔付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都没有免去保险公司的责任,无疑是变相的鼓励驾驶员违法驾驶。
(三)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交强险经营模式一方面要求交强险体现社会效益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给与任何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又要实行商业化运作。我国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后,如果要求商业性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强制保险的发展将面临很多问题:第一,在实行分账经营、单独核算和经营亏损如何弥补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强制保险没有盈余甚至出现亏损,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第二,要求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保险公司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投入不足,服务水平将得不到有效提高,如何使消费者得到更加满意的保障?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制保险的出险率和赔付率都比较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第四,尽管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交强险的出现的确挤占了部分商业车险的保险空间,尤其是原有一些单保商业三者险的客户,特别是在交强险限额提高的同时,将转而单保交强险,而完全脱保商业车险,交强险在挤占商业性车险保费空间的同时,也挤占了商业性车险的利润空间,那么,因交强险的出现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将由谁来承担?交强险的社会效益固然重要,然而如果仅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部分社会责任,是否有失公平?
(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缺陷。
强制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赔偿范围除了人身损害部分,法条也同时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赔偿,这种做法违背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任何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笔者认为,与生命相比,财产是可以再创造的,在保护层面是处于下一层的,机动车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按各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条款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将会加大投保人的保费负担。
从费率厘定的技术方法上看,费率的厘定既考虑该险种赔付率又考虑实际出险次数,因此出险次数是影响费率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车险实务中,尽管2000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赔款额度的占比并不高,但是其出险次数却是非常之高,因此,当在交强险中增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时,财产损失限额的增加将会相应增加投保人的保费支出。
2.影响交强险人性化特点的有效体现。
交强险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同时,突出“以人为本”的特点。其实,“以人为本”的特点暗含的是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要重于对物权的保护。那么,与其将交强险有限的赔偿限额在人权物权上均有所分配,还不如集中全部力量把保障放到最需要的方面,从这个角度考虑,单独保留对受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障,将更加有效地体现交强险人性化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