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混合身份如何定性为共同犯罪?
导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共同贪污行为的定罪问题中最难把握的是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员与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如何定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来确定罪名。这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所确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关于贪污罪中混合身份如何定性为共同犯罪?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我们知道当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为要件时该犯罪就是真正身份犯该身份称为构成身份。贪污罪正是以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真正身份犯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前面已作了详细论述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共同贪污的行为人既可能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可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当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在同一贪污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不同程度地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彼此关照共同实施了贪污犯罪行为时就成立共同贪污行为。这种共同贪污行为的主体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他们既可能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或者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还可能是上述三种特定身份者勾结在一起的共同贪污。对这类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行为其定罪直接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应当说是没有疑义。共同贪污行为的定罪问题中最难把握的是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员与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如何定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来确定罪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看到了共同贪污犯罪的整体性同时也抓住了职务犯罪须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这一特性应该说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我国刑事立法也体现了这一要求现行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此条规定的以贪污共犯论处的条件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否则便不能以贪污共犯论处。这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所确认。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但是若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时利用两者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如何处理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上述主犯论的重申只适用于那些能分出主从且只有一个主犯的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能分出主从犯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只有一个主犯如果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犯且这些主犯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如果仍按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则难以定罪。对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这种观点应该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却未能充分体现刑法典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立法旨意。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共同贪污犯罪仍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所以仍应以贪污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所规定的原则。综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只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均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