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共犯

导读:
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类型贪污罪属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仅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未再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这样就缺乏了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的比较鉴别。
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原则均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382条第3款还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据上所述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且可能包括共同实行犯。应该说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占主导地位共犯的独立性处于辅助地位。当然定罪的数额亦应当依从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关于论贪污罪共犯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原则均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382条第3款还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旨的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未定论司法实际部门也有待司法解释和理论指导。笔者拟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类型贪污罪属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我国刑法总则未付阙如。因此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欠缺刑法总则的指导。同时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仅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未再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这样就缺乏了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的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按照缩限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标本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皆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实行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身份犯的共犯的定罪更是如此。但是刑法理论认为在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对于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来说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都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只要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部分或相当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即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种共同实行犯的最大特征是实行犯之间的相互补充利用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视为共同正犯中的准正犯。据上所述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且可能包括共同实行犯。例如被称为“河南金融第一案”的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解放路支行黄委会分理处主任马江平和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郑汴路支行行长董亚光联手鲸吞近2亿元一案注释就充分说明了这点但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则值得研究。总之完全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二、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关于贪污罪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我们采共犯的独立性与共犯的从属性的统一说也就是说共犯的独立性与共犯的从属性是辨证统一关系而且在某种情况下它们显示各自的主导作用。应该说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占主导地位共犯的独立性处于辅助地位。总而言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应当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也应以贪污治罪。当然定罪的数额亦应当依从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主要根据是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背离权力的目的和范围利用自己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公共财物的配置、营运、使用和处理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恣意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左右着贪污罪共犯的方向和性质反映了贪污罪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这是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所不及的。二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实行行为不仅决定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构成身份和行为要素它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连带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其他共同犯罪人为此其他共同犯罪人也要承担贪污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所贯穿的一部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三共同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共同犯罪制度的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这样在共同犯罪中就出现了犯罪是同一的犯罪构成却不是同一的复杂情形。因此在贪污罪共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有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之分但他们共同实施的只能是一个贪污罪而不可能成立若干个犯罪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并存一个共同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他们要从整体上对一个贪污罪负责。上述所论主要是讨论贪污罪共犯的从属性问题。当然贪污罪共犯中的共同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也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贪污罪共犯在实施贪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符合刑法总则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认定贪污罪共犯的性质依然要考虑共犯的独立性而不是将其排除在外。只有这样才能对贪污罪共犯正确定罪。三、贪污罪共犯的量刑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