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表见代理行为
导读: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yy公司和xx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xx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xx花园公司在卢xx、陈xx以xx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yy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xx、陈xx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xx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花园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yy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职务表见代理行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yy公司和xx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xx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xx花园公司在卢xx、陈xx以xx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yy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xx、陈xx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xx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花园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yy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职务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xx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花园公司)的员工叶xx、程xx、陈xx、李xx、卢xx、陈xx(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yy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xx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xx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后卢xx、陈xx与xx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yy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xx花园公司催收欠款,xx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xx、程xx、陈xx、李xx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xx花园公司以卢xx、陈xx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yy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xx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xx、陈xx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yy公司和xx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xx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xx花园公司在卢xx、陈xx以xx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yy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xx、陈xx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xx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花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xx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yy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xx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xx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xx、陈xx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xx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xx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xx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yy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xx、陈xx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xx花园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yy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xx、陈xx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xx和陈xx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xx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xx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xx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yy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xx花园公司授权过叶xx、程xx、陈xx、李xx、卢xx、陈xx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yy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yy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xx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yy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xx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xx、陈xx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xx、程xx、陈xx、李xx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xx、陈xx两人在被上诉人yy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x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