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变动后,当事人是否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不动产物权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变动时,应当将其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以防止纠纷的发生,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是因为该供役地的用益物权很有可能会转让给第三人,有负担的不动产和没有负担的不动产在价值上是完全不同的,对受让人而言,受让了具有负担的不动产之后,将会使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必须要在地役权人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注销该地役权登记后,地役权变动才能生效,否则地役权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变动,为此,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例如,当地役权人取得供役地的用益物权时,因混同而导致地役权消灭时,就应当及时办理地役权的注销登记。